关于调整我区优抚、救济对象定抚、定补、定救标准的通知
2026-08-17 17: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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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桂民财字厂199571号(95)桂财事字第7号
文件
关于调整我区优抚、救济对象定抚、定补、定救标准的通知
各地、市、县(市)民政局、财政局:)
鉴于粮油价格全面放开,副食品价格止涨的新情况,为了切实保障优抚、救济对象生活,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决定适当提高我区优抚、救济对象定抚、定补、定救标准。现将提高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游总藏·
一、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47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调整提高优抚对象定抚、定补标准。
1、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革命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新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见附表一。此项经费由自
治区(在中央安排我区的专项经费中)追加。
2、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革命烈士、因公
性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即在一九九三年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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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
“三属”新的定期抚恤金标准见附表二。此项经费由自治区(在中央安排我区的专项经费中)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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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示协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表(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抚恤类别
伤残等级特等
伤残
等
二等甲级
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
澳金
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方特等
等
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方
伤残性质
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因
战公战公病战公痫战公痫战公战公战公战公病战公病战公病战公战公
现行标准 1560 1440 1260 1170 1060 920 830 760 656 590 554 416 400 342
240 216 204 184
156 140
135 122
108 98 90 82
好单位元进
提高标准 680 660 600 570 560 330 320 310 200 190 186 120 4116 100
210 204 170 158
132 128
96 92
66 62 42 40
新标准 2240 2100 1860 1740 1620 1250 1150 1070 856 780 740 536 516 442
450 420 374 342 332 288 268 250 231 214 210 174 160 132 122
备注: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
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3、在职病残军人按本表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保健金。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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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标对
象准
居住地
农村小城镇大中城市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烈属、因公栖性军人家属
50--55 60--65 65--70
单位:元/月病故军人家属
45-—-50 55--60 60-65
3、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调整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即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不分居住城镇或农村,在原来每人每月166元的基础上增加60 元。达到每人每月226元。红军失散人员在原来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详见附表三。此项经费由自治区(在中央安
排我区的专项经费中)追加。附表三
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标准
单位:元
失散军龄五年以上三年以上一年以上一年以内
月补助标准
57 52 47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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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应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属于孤老“红军失散人员”,其定期定量补助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5-10元,具体由各地酌定。
4、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定补标准,即在现行每人每月原定补标准的基础上,农村提高 10元,城镇提高15元,区辖七市提高20元,详见附表四。此
项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当地财政统筹安排附表四: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标准
单位:元
时,期抗日时期解放战争建国以后
农村 37 36 35
城镇 46 45 44
七市東 56 55 54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照建国以后在乡复员军人定补标准
执行。,
一
乐5、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荣军医院休养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民优函[1994716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光荣院、荣军休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住院优抚对象生活补助标准。即在已经享受抚恤金或定补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住院生活补助费: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60元,荣军休养院85元。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解决(其中:复退军人精神病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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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优抚对象的所在市、具(市)由当地财政解决)。
二、调整提高社会救济对象定期定量救济标准
1、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精减退职老职工享受原工资40%救济人员的救济标准,即在享受原工资40%救济和补助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2、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农村五保户、困难户和城镇孤老残幼、困难户定期定量救济。但原则上不搞一刀切,由各地根据自已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按下列幅度调整提高:
农村五保户、困难户定期定量救济,由原来每人每月的 10-14元调整提高到每人每月30-—40元。
城镇孤老残幼、困难户定期定量救济由原来每人每月的 21一25元分别调整提高到每人每月40--60元,详见附表五。附表五:
城镇孤老残幼、困难户定期定量救济标准表
单位:元
金额
地
区
人数
自治区辖市县(市)政府驻在镇及二万人口以上镇一般圩镇
户一人者 60
50 40
一户二人以上者
第一人第二人第三人第四人
60 50 40
58 48 38
56 46 36
54 44 34
第五人以上者
52 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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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康复中心)社会精神病福利院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即自治区辖七市的院由原来的每人每月43.60元,调整提高到每人每月80元;县(市)的院由原来的每人每月40.60元调整提高到每人每月60一70元。!
调整提高社会救济对象定期定量救济标准所需的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解决。
器三、上述调整提高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抚、定补、定救标准为全区平均标准,各地在制订标准时,要以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来核定。在此之前,部分地方根据自已的实际调整的标准,高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应予保持,不得降低
为了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救济对象的生活相当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今后,各地根据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也要及时相应调整优抚救济对象的定抚,定补、定救标准。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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