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民政部关于在国家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有关抚恤问题的复函

文号:民函(2006)137号 发布年份:2006 伤残抚恤

2026-08-17 17: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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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民函(2006)137号

民政部关于在国家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残疾军人伤

口复发死亡有关抚恤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残疾军人李仲玉同志伤口复发死亡如何抚恤的请示》(冀民请(2006)2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国家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应当按照残疾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种身份,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分别落实相应抚恤待遇

一、对残疾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问题,根据2004年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的规定,如果李仲玉同志确因旧伤复发死亡,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遗属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在具体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参照民政部《关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的批复》(民优批(1990)105号)的规定,本人伤口复发死亡前月残疾抚恤金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军队少尉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高于少尉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按其月残疾抚恤金标准计发

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 2004】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栖性和病故的确认、死亡一次性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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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标准问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于以残疾军人身份伤口复发死亡后相应的抚恤待遇已由民政部门给予落实,各单位据此认定死亡性质时,应将其视同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依据在国家机关工作时的死亡情形,而不应再考虑其残疾军人伤口复发致死的情形。

附件:《河北省民政厅关于残疾军人李仲玉同志伤口复发死亡如何抚恤的请示》(冀民请(200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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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件:[OCR]_2006民政部关于在国家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有关抚恤问题的复函-民函(2006)137号_20260817_1735.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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