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关于调整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2026-08-18 16: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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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桂民发【2007】43号
文件
关于调整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年8月1日第413号令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
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决定调整我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放原则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发放,发放机关为县
(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严格认真审核,及时将符合享受护理费的人员名单材料送交本级财政部门,并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将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核拨到位,
二、发放范围
享受护理费的伤残人员包括:民政优抚部门管理的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
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
三、发放标准
对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伤残的,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四、经费开支渠道
(一)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
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标准发放
(二)享受护理费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经费仍按原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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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解决。
(三)今后每年7月份,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要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本文确定的比例调整护理费标准,并从本年度的7月1日起按新的调整标准发放。当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今后每年调整标准自治区有关部门不再另行下文)。
(四)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的桂民发(2003)257号同
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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