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政策适用问题的复函

文号:民办函(2010)182号 发布年份:2010 伤残抚恤

2026-08-18 16: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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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

民办函(2010)182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评残政策适用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残评定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黔民呈(2010)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 号)施行之前负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评残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的期限限制不溯及施行前发生的负伤致残情形,只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负伤致残情形。对施行前发生的负伤致残情形,均按《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第2号)的规定办理,即“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以补办评残手续。”根据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的《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民发(2004)198号)规定的套改原则,旧等级中的二等乙级对应新等级中的六级,因此,目前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六级以上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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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件:[OCR]_2010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政策适用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0)182号_20260818_1655.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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