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于印发广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8-18 09: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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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
西壮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桂财社【2013】64号
文件
关于印发广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我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
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广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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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医疗补助资金)使
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
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等群体
第三条
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医疗补助资金和我区各级财政
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
第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
疗卫生’类‘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补助资金投入力度。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根据各地优抚对象人数、财力状况和工作绩效等因素
安排中央及自治区财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重点向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倾斜。
第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缴费补助。
)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木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4.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
疗费用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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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其他优抚对象的有关
医疗费用补助。
缴费补助和医疗费用补助标准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桂民发(2009)3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补助资金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缴费部分,由参保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事项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八条
各地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
理制度,积极推行医疗补助资金银行发放制度。各地应当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就医的原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办法
第九条
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
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年末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规使用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依据本办法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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